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规定了五种)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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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主要公约有哪些
法律分析:关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目前存在着三个主要的国际公约,即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 9月28日在海牙订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 9月18日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它们分别调整着不同国家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问题。截至1982年2月18日止,参加和批准《华沙公约》的共有132个国家和地区;参加和批准《海牙议定书》的有10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瓜达拉哈拉公约》的,至1982年2月18日止,共有60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先后于1958年7月15日和1975年 8月20日递交了加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通知书,上述两公约分别自1958年10月18日和1975年10月15日起对中国生效。
法律依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二、芝加哥公约2007年有几个缔约国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简称国际航班)。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内航空运输,年旅客运输量达到150万人次或1亿5千万吨公里; 2.具有良好的飞行安全记录; 3.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 4.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 5.有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及有关手册; 6.增加必要的资产,足以承担国际航班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亏损的空运企业不能申请经营国际航班; 7.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五项所称有关手册系指:飞行手册、航务手册、飞机载重平衡手册、飞机最低设备清单、飞行紧急处置手册、国际客货运输手册、安全保卫手册以及其它必要的手册。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空运企业,在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经营国际航班时,应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资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变更该空运企业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该空运企业持变更后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到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申请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许可。第五条 申请经营某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2.最近三年内的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3.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的资料; 4.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飞行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商务运输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证件或证明文件,以及必要的资料; 5.增加资产之有效证明; 6.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7.可行性研究报告; 8.经营该国际航线的业务计划、拟飞行航路和班期时刻表,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9.其他必要的资料。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审核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1.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2.符合我国国际航线总体规划和国家全局利益,有利于促进合理竞争; 3.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允许多家公司经营两国之间的航线,只有在旅客年流量超过10万人次,中国空运企业每周航班达五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68%或每周航班达四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80%的,方可允许第二家中国空运企业加入该国际航线经营; 4.申请人在所申请的国际航线上通航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保安措施。第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论证会,对申请进行评估。论证会应由申请人和与申请人有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空运企业、机场等派出的代表参加。申请人应在论证会上阐述申请理由和答辩。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六个月内或论证会后三个月内对申请作出决定。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按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的条件和日期开航,开航日期一般应在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第十条 申请人因本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经批准,三个月内仍不能开航的,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第十一条 开航前,该空运企业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提交国际航线经停各站的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维修许可证和维修协议。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欲暂停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应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经营该国际航线。暂停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因本身原因超过批准的暂停期限,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可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终止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此项申请应于终止经营之日六个月前提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空运企业不得终止该国际航线的经营。
三、国际法规定的航空法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一般认为,空气空间分为两部分:国家领土之外的空气空间和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就前者而言,所有国家的航空器都享有以符合国际法的方式行使的飞越自由;对后者来说,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关于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问题。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的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确认了国家领空主权原则。因此,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是一项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二、国际航空法律体系(一)确立一般国际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1.《巴黎航空公约》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多边国际航空公约,它全面地确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该公约除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外,还第一次规定了有关航空器国籍的法律制度。即:航空器的国籍取决于其注册的国家,在哪国注册,就具有哪国的国籍。该公约还将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后者包括军用航空器和公务航空器,军用航空器在他国的飞越和降落受到严格限制。对于前者而言,缔约国获准保留“国内两地间空运”的权利。另外,公约还设立了一个国际航空的常设管理机构——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因此,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航空法的正式形成。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航空技术和航空活动的新发展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使《巴黎航空公约》的修订成为必要。1944年11月,53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芝加哥召开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又称《芝加哥公约》)。该公约于1947年4月4日生效后,取代了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并成为现代国际航空法的基础。《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内容,可归纳如下:第一,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第二,区分“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后者是指“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它们“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第三,把“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两类。对于航班飞行,依据《芝加哥公约》第6条的规定,“国际航班飞行,非经一缔约国的特准或许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飞入该国领土”。因此,从国家实践来看,定期航班飞行的具体问题通常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来解决,而多边协定只有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大会达成的《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与《国际航班过境协定》。第四,以登记作为确定航空器国籍的依据,即“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芝加哥公约》还规定成立一个国际民航组织,其“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总部则设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条约1.《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是由1944年的芝加哥会议通过的,又称“五种自由协定”。它为国际定期航空业务规定了五种空中自由:(1)不降停而飞越一国领土的权利;(2)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3)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4)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5)装载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该协定于1945年2月8日起生效,不过后来由于加入国家数量太少,再加上美国的退出,该协定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2.《国际航班过境协定》1944年芝加哥会议还通过了《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并规定了两种自由,即不降停而飞越缔约国领土的权利和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因而又称为“两种自由协定”。该协定于1945年1月30日生效,目前已经获得90多个国家的批准。3.《华沙公约》《华沙公约》又称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于1929年在华沙订立。该公约对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损害赔偿等作了具体规定。在该公约签订后,又陆续达成了一系列文件,从而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所谓“华沙公约体系”。华沙公约体系在国际航空运输实践中适用和运行了70余年,它对调整和规范各国间的航空运输活动,推动国际民用航空事业的迅猛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曾一度达到140多个,包括了世界上的各主要国家,可以说20世纪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绝大部分活动都曾是在华沙公约体系下进行的。4.《蒙特利尔公约》1997年4月至5月,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华沙公约体系现代化和国际航空法文件的批准问题”,力图通过一项国际航空运输责任的公约草案,以便提交外交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5月11日至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了旨在通过一个取代华沙公约体系的外交会议。会议顺利地通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蒙特利尔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2003年11月4日,《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生效,这标志着当代国际航空运输责任法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将对全球化背景下各国之间的航空运输和民航国际合作产生深远的影响。
四、芝加哥公约2007年有几个缔约国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The InternationalCivil Aviation Covenant )习称“芝加哥公约 ”。国际民航公约》实施主体是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该组织的members就是公约的parties。“芝加哥公约”是由52个国家于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参加了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会议,产生了三个重要的协定--《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为国际航空运输多边管理框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截止2011年底。公约191国家和地区 加入。(注意,部分国家对该公约相关附则可能有保留意见)中国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阿富汗阿根廷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阿曼阿塞拜疆埃及埃塞俄比亚爱尔兰爱沙尼亚安道尔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达奥地利澳大利亚巴巴多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巴哈马巴基斯坦巴拉圭巴林巴拿马巴西白俄罗斯保加利亚贝宁比利时秘鲁冰岛波兰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玻利维亚(多民族国)伯利兹博茨瓦纳不丹布基纳法索布隆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赤道几内亚大韩民国丹麦德国东帝汶多哥多米尼加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厄瓜多尔厄立特里亚法国菲律宾斐济芬兰佛得角冈比亚刚果刚果民主共和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格林纳达格鲁吉亚古巴圭亚那哈萨克斯坦海地荷兰黑山洪都拉斯基里巴斯吉布提吉尔吉斯斯坦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加拿大加纳加蓬柬埔寨捷克共和国津巴布韦喀麦隆卡塔尔科摩罗科特迪瓦科威特克罗地亚肯尼亚库克群岛拉脱维亚莱索托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黎巴嫩立陶宛利比里亚利比亚联合王国卢森堡卢旺达罗马尼亚马达加斯加马尔代夫马耳他马拉维马来西亚马里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毛里塔尼亚美国蒙古孟加拉国密克罗尼西亚(联邦)缅甸摩尔多瓦共和国摩洛哥摩纳哥莫桑比克墨西哥纳米比亚南非南苏丹瑙鲁尼泊尔尼加拉瓜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帕劳葡萄牙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日本瑞典瑞士萨尔瓦多萨摩亚塞尔维亚塞拉利昂塞内加尔塞浦路斯塞舌尔沙特阿拉伯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马力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斯里兰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斯威士兰苏丹苏里南所罗门群岛索马里塔吉克斯坦泰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汤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土库曼斯坦瓦努阿图危地马拉委内瑞拉 (玻利瓦尔共和国)文莱达鲁萨兰国乌干达乌克兰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西班牙希腊新加坡新西兰匈牙利牙买加亚美尼亚也门伊拉克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色列意大利印度印度尼西亚约旦越南赞比亚乍得智利中非共和国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规定了五种)问题和相关问题的解答了,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规定了五种)的问题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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