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国际海运管理条例(国际海运管理条例最新版)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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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事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海事局用什么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指1998年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基础上合并组建而成的交通部直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其主要职能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管理和行政执法,并履行交通部安全生产等管理职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二、相关法律法规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第三条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综上所述,我国海事局主要涉及到我国海域的管辖,以及进出口的船舶等!行事必有法可依,随着想配套的法律日益完善,相信海事局在处理各种紧急事务、纠纷矛盾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处理的结果也更加公平公正,让大家都能信服。对此还有疑问可以在线咨询律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国际海运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经交通部和商务部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 (一)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三)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五)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六)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三)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管理经营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专门账户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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