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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管理条例_国际海运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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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储蓄管理条例的储蓄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第三条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任何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第八条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九条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第十一条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第十二条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第十三条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第十四条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第十五条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第十六条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第十七条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第十八条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第十九条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它地方。第二十条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定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第二十三条《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第二十四条《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第二十六条《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第二十七条《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八条《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第三十条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第三十一条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三十五条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第三十六条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第三十八条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第三十九条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第四十条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第四十一条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管理司。第四十四条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传[1992]4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综合性银行,邮政储汇总局:《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条例》的发布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条例》涉及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请各家银行和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集中精力做好宣传解释和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现将贯彻《条例》中有关储蓄种类和计息问题的事项通知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你行闽银传(1993)082号《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据《储蓄管理条例》对违反金融法规经营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进行处罚。《储蓄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监督、稽核储蓄机构的业务工作,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在金融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经营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进行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等76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131件)二十一、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传〔1992〕47号)二十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

二、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条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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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条例解答4

提高公共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解答四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董克用近日,国务院颁布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公共管理领域的一件大事,对于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提高公共管理水平,提升公共服务品质极为重要。一、事业单位是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随着公共事务越来越得到社会的关注,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性得到社会越来越高的重视。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提供公共服务的主要有两大领域,一是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行政管理体系;二是以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准公共产品的为代表的事业单位,国外有时也称之第三部门或者非营利机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事业单位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影响不断提高。换句话说,人们在满足了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需要之后,对教育、医疗、文化等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就会不断上升,并且,这种日益增长的需求不仅是对数量的需求,更重视其质量的高低,而这些产品和服务都是我们通常讲的事业单位来提供的。进一步讲,随着全球“小政府、大社会”的改革浪潮的推进,事业单位在公共管理领域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事业单位除了完成传统的职能之外,还在不断承接政府转移出来的职能。所以,事业单位的范围在不断扩大,承担的任务越来越复杂。我国也是这样,目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达到3100多万人。可以看出,事业单位实际上是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二、 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决定了其人事管理的重要性人事管理(企业也称人力资源管理)对任何组织都是非常重要的,是保障组织生存、发展的制度基础。任何组织,离开了优秀的员工,都不可能成长壮大。也就是人们通常讲的任何管理都是以人为中心的管理,所以,科学的人事管理制度是事业发展的基础保障。人事管理在事业单位中的作用相对于企业而言更有其特殊重要的作用。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事业单位主要涵盖教育和卫生两大领域。这类组织有以下两大特点,一是其提供的产品主要是以公共服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教师的教学活动和医生的医务活动等。与生产实物产品的企业不同,事业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其数量和质量,往往难以量化,有些质量问题甚至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会逐步暴露的。所以,事业单位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与职业责任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高、责任感强,对工作认真负责,其提供的服务不仅被服务对象个人受益,全社会都会受益;相反,如果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受害的不仅是被服务者个人,全社会都可能受到伤害。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高人力资本的拥有者,或者说是智力劳动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往往需要经过长期人力资本投资,教师和医生的最初从业者都需要接受过高等教育,并且,在他们的职业生涯中要不断地进行知识更新,不断地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所以说,这类职业是高人力资本拥有者。对智力劳动者的管理与体力劳动者不同,需要在人事管理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其劳动的特点,例如,智力劳动具有更多的创造性、自主性。需要给劳动者更大的发展空间。事业单位的这两大特点决定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在事业单位管理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如果制度不能很好地适应劳动的特点,往往会挫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积极性。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许多事业单位在人事管理上进行了一些探索,但是,由于没有认识到事业单位的特点,而是盲目模仿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也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亟待规范。三、事业单位的组织特性决定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需要规范在我国,事业单位多是政府出资建立的,如学校、公立医院等。事业单位与企业不同,不以盈利为目的。作为提供公益产品的公共组织,就要求其人事制度具有规范性和公开性的特征,也就是说,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应当更规范、更公开、更透明,以便社会监督。长期以来,对于拥有大量的就业者的事业单位,我国一直缺乏相应的高层次法律规范。公务员的管理可以依据《公务员法》来规范,企业职工的用工可以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来规范。唯独几千万的事业单位就业者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遵循,工作人员的个人权益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来保护。虽然事业单位类型较多,但是在人事管理制度存在一定共性。《条例》从岗位设置、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聘用合同、考核奖惩以及人事争议处理等方面予以规范,就体现了其共性。这些规范,不仅使事业单位有章可循,而且,也有力地保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益。招聘程序等制度的公开更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进行监督,避免暗箱操作和用人制度中的腐败。《条例》不仅规范了聘用合同,而且,明确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这就为形成有进有出、能上能下的人事管理制度奠定了基础。四、事业单位类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具体人事管理制度的差异在考虑到事业单位的共性的同时,也还需要考虑到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性。在我国近年开始的事业单位改革中,就把事业单位划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也就是说,在承认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活动的基础上,仍然承认其差异。这种差异,不仅仅是考虑国家财政的支持力度,而且是与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点所决定的。反映在人事管理制度上,公益一类侧重鼓励员工的长期稳定性,从人员的招聘、绩效的考核、工资制度的设计都应当以鼓励员工长期稳定从事其专业领域工作为中心,如中小学教师。只有以长期稳定为核心的人事管理才能引导他们全心身地投入从事教学工作,不断积累经验,提高教学水平。与中小学教师不同的是大学教师,大学教师不仅需要传授知识,还需要从事科学研究,创造知识。这就需要人事管理制度以激励为中心,从招聘、绩效、工资等制度设计上,激励的因素占有很大的比重。《条例》在规范用人单位行为的同时,也为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设计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人事制度留下了充分的空间。例如,在工资制度上,条例没有强调过去长期实行的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而是提出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资分配要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来具体落实,这一规定既与现行制度相衔接,又为进一步深化工资制度改革,发挥不同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留下了空间。

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条例解答1

建设维护公平正义的阳光工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解答一北京师范大学朱光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一个突出亮点,是明确提出了“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人事管理原则,其中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的内容则是这一原则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公开招聘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早在2000年,中共中央下发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组部、原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就明确要求:今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少数涉密岗位外,原则上都应采用公开招聘方式选拔。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对新进人员公开招聘再次给予了强调。2005年底,原人事部正式颁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招聘程序、考核办法、监督机制等作出具体规定,提出了这一制度的基本框架。此后,在国家统一部署下,公开招聘在全国范围迅速推开,逐步成为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录用新进人员的主渠道。同时,各地各部门还根据招聘工作实际,在信息发布、组织方式、考试类型、评价选拔、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许多创新性探索,使这一制度的内容不断得以丰富和完善。2010年10月,中组部和人社部又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针对社会现实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要求各地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全面落实公开招聘制度的各项内容,保证招聘过程公开透明,切实提升事业单位招聘的公信力;此后,两部办公厅又向社会发布《关于个别地方事业单位违规招聘和违规进人的通报》,将海南、江西等地的5个典型违规案例及其查处结果公开曝光,希望通过对人事纪律的重申,确保这项工作公正、有序、健康发展。经过多年实践,公开招聘已经成为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核心是“公开”、关键是“规范”、目的是“择优”。《条例》对这三点都给予了重点强调。首先,《条例》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并对“不宜公开”招聘的范围做出限定,从而为这一制度的深入推行提供了基本依据。根据这一规定,有关事业单位人员招聘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时间安排、招聘办法、报名方法等信息均应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过程中有关资格审查、考试考核、面试等重要环节的进展情况也向社会及时公布,招聘结果一旦确定则应在大范围内及时公示。事业单位是国家举办的公共服务机构,其工作人员属于公职人员;对公职人员的选拔聘用,社会公众理应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次,为加强公开招聘工作的规范性,《条例》对招聘程序的所有环节重新进行了确认。招聘程序规范是确保公平竞争的基础,其中“信息发布”和“考试考核”两个环节尤为重要。经审核备案的招聘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附带任何歧视性条件,一旦发布则不得擅自更改;应完善考试组织方式,规范试题命制、考务管理、试卷评阅、成绩发布等环节,健全保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事业单位是实施“科技兴国”战略的主战场、高层次人才的集聚地,其人才队伍的素质状况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发展与未来。显然,推行公开招聘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倡导平等竞争,将各类优秀人才凝聚到事业单位中来。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充分尊重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专业特点,采取考试、考察的公开招聘方式,全面、公正、准确地评价应聘人员。竞聘上岗是事业单位内部人员选拔、尤其是岗位晋升和重点岗位人员选拔的主要方式,已在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普遍推行。竞聘上岗与公开招聘一样,需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鼓励和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广泛参与;以岗位职责、任务和任职资格为标准,以品德、业绩和能力为依据,按照规范程序,评价和遴选人才。竞聘选拔时,可根据岗位的不同特点,灵活运用笔试、面试、民主测评、专家评议等方法;对于有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岗位,则要求竞聘人必须符合准入控制的条件。《条例》公布之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制化建设的重心将由寻求“有法可依”而逐步转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样,就需要尽快建立一个切实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大对事业单位贯彻落实《条例》的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实践证明,公开招聘是人事监督的重中之重。虽然近期揭露的一些有关“内部招聘”、“人情招聘”、“舞弊招聘”案件仅是发生在基层的个别现象,但后果却十分严重。因此,应从维护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和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大局出发,将公开招聘和竞争上岗作为一项直接体现公平正义的“阳光工程”来建设。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通过设立监督电话和信箱,及时受理、处理有关违规招聘的投诉和举报;对于违反回避制度、保密制度、集体决策制度和人事纪律的舞弊行为,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公布;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案件,应及时启动问责机制,一查到底;对于已经查实的违规招聘人员,应坚决予以清退,不容姑息;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反馈;应重视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实行公开招聘工作舆情分析与报告制度,加强与媒体之间的相互沟通。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开招聘和竞争上岗免遭重度污染,将《条例》提出的“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五、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条例解答2

原发布者:黄泽烨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第二章岗位设置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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